(2016)新23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罗永杰与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杰,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352号原告:罗永杰,个体工商户,住呼图壁县。被告:杨忠,成年人,住呼图壁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罗永杰与被告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杰诉称: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杨忠向原告购买140.50吨煤,总价款为44960元。2015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忠支付煤款44960元。被告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罗永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忠向原告购买140.50吨煤,总价款为44960元。被告杨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杨忠向原告购买140.50吨煤,单价为320元∕吨,总价款为44960元。2015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尚欠4246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40.50吨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总价款为449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元,尚欠4246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煤款4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永杰支付煤款4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忠承担,并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永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新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