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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白云堂与刘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堂,刘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850号原告:白云堂,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库,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堂与被告刘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堂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刘库、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云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堂诉称: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库驾驶京N7Z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幸福家园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白云堂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云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80.17元,护理费309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00元,营养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38613.37元。被告刘库驾驶的京N7Z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为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库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80.17元,垫付护理费2000.00元。刘库所有的京N7Z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库所有的京N7Z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库驾驶京N7Z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幸福家园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原告白云堂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云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库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云堂无责任。被告刘库驾驶的京N7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白云堂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刘库为原告白云堂垫付医疗费41580.17元、护理费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白云堂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叶,左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部头皮裂伤,4.多发面部皮肤挫伤,5.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6.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7.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8.左锁骨骨折,9.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0.第2腰椎椎体Ⅰ°滑脱,11.上呼吸道感染,1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用力活动,2.长期规律服用减压药物,经常测量血压,规律门诊治疗,3.戒烟戒酒,4.饮食清单,勿过咸,多进食青菜水果,5.保持情绪稳定,勿过度激动;注意保持大便通畅,勿过度用力;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3月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白云堂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白云堂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265天,但是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医院的治疗用药情况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医嘱单也没有记录,2016年2月1日至出院,也仅是简单的检查治疗,因此酌情认定原告必要、合理的住院天数为205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住院治疗天数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放弃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住院治疗天数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也依法认定原告白云堂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医疗费总额为51041.17元,扣除60天的床位费和取暖费1800.00元,认定医疗费为49241.17元。原告主张的另外400.00元,为酒精检测费,予以认定,但不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205天,认定护理费为20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00元计算护理费,但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因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计算205天,认定为10250.00元;营养费,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恢复健康,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故营养费为4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20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认定白云堂的损失为:医疗费49241.17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护理费2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0元,营养费4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9558.37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库驾驶京N7Z9**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白云堂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云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库负全部责任,原告白云堂无责任。故被告刘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库驾驶的京N7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白云堂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库为原告白云堂垫付的医疗费41580.17元、护理费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白云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云堂医疗费49241.17元,护理费2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0元,营养费4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835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白云堂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二、由被告刘库赔偿原告白云堂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刘库为原告白云堂垫付的医疗费41580.17元、护理费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00元,由原告白云堂负担215.00元,被告刘库负担13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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