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怡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6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诗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被上诉人志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浦建设公司因承建南充化学工业园罗家山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需要,2011年12月5日,由黄浦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志达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甲方工程概况��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单价、结算及付款办法、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交货检验、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违约与索赔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结算单价:参照同期《南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中价格适当下调进行结算,每立方米下调让利8元。若甲方要求乙方采用柴油泵送,则在砼价格之上上浮10元/m3;若用汽车泵(天泵)送,则在砼价格之上上浮30元/m3;抗渗砼:P6在同等级砼结算单价基础上上浮20元/m3;P8在同等级砼结算单价基础上上浮30元/m3。本单价为砼全包价(包括砼的原材料沙、石、水泥、普通外加剂及砼的电泵输送的机械费、运输费)。包括合同约定的垫支过程的资金利息。不含防水剂、膨胀剂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原材料价格。不含施工配合费(施工配合费是指砼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及现场泵管的安、拆和车辆的占道使用费)。供应时间:从2011年12月起至工程结束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30日(或31日),甲乙双方对当月混泥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货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以乙方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违约与索赔第1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义务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催收相应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第4款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五天通知违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落款有黄浦建设公司的签章以及代表彭德林的签名,另有志达建材公司合同签章以及代理人的签名。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24日止,志达建材公司向黄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混泥土104,732.5M3(由黄浦建设公司工地收货人张艳波的签名对账单计算),按照约定单价计算方法计算总价款为40,370,018元,黄浦建设公司在收货后分数次陆续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志达建材公司货款为20,900,000元,下欠货款19,470,018元。经志达建材公司催收未果,2015年7月15日,志达建材公司向黄浦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支付商砼款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何兴春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名。志达建材公司至今未收到黄浦建设公司所下欠的商砼款,志达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浦建设公司支付尚砼款19,470,0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黄浦建设公司承担。2016年1月4日,志达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时至年关,因黄浦建设公司拖欠数额巨大,导致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无法清偿和购买生产资料,严重影响了志达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并已保全,申请先予执行5,000,000元。原审已裁定先予执行3,000,000元,送达后已经执行。另查明,彭德林系黄浦建设公司职员。何兴春为黄浦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在南充片区相关工作。原判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案件争议焦点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浦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商砼款金额;三、黄浦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志达建材公司与黄浦建设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并向黄浦建设公司供应商砼,且黄浦建设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了部分货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浦建设公司辩称供应合同的印章虚假,与志达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认为,志达建材公司作为相对方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而彭德林作为黄浦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南充片区的工作,志达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彭德林的行为代表黄浦建设公司,至于印章是否虚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志达建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故黄浦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浦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对于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其印章真实性鉴定,该合同上已有黄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彭德林的签字,且黄浦建设公司也已经向志达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商砼款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审认为鉴定已无必要,该份合同应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黄浦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商砼款金额的问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志达建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黄浦建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志达建材公司起诉要求黄浦建设公司给付货款,一审中,根据志达建材公司的对账单经黄浦建设公司收料员张艳波确认“方量已核对属实”确定的货物数量为104,732.5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货款总额为40,370,018元,扣除黄浦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20,900,000元,尚下欠19,470,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黄浦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合同约定黄浦建设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志达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今黄浦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志达建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义务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催收相应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计算,即黄浦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018,500.90元(40,370,018元×5%),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黄浦建设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志达建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关于货款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份高于志达建材公司的基准利率损失,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货款总额3%计付违约金,即1,211,100.54元(40,370,018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志达建材公司给付商砼款19,470,018元(已经先予执行的尚砼款3,0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黄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志达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1,100.54元;三、驳回志达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20元,由黄浦建设公司负担。黄浦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所加盖的黄浦建设公司印章不真实,黄浦建设公司也未授权他人对外签订合同。对帐单上除有张艳波签名外,并未得到黄浦建设公司的确认,不能认定志达建材公司已向黄浦建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综上,黄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志达建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黄浦建设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是真实的。何兴春系被任命为黄浦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南充片区业务,其代表黄浦建设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印证了合同的真实性。张艳波是黄浦建设公司员工,有证据证明黄浦建设公司为张艳波购买了养老保险,张艳波在结算单上签名,其行为代表黄浦建设公司。志达建材公司总计供货款为40,370,018元,黄浦建设公司已支付20,900,000元,加上一审已先予执行300万元,黄浦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黄浦建设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志达建材公司与黄浦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志达建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黄浦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浦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志达建材公司与黄浦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黄浦建设公司印章,并有彭德林作为黄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何兴春系由黄浦建设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其具体负责分管黄浦建设公司在南充片区的相关工作,彭德林亦是黄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黄浦建设公司与志达建材公司依约成为合同主体。事后,当事人双方对供货数量以对帐单予以确认,黄浦建设公司员工张艳波代表黄浦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其行为也能对黄浦建设公司产生效力。随后,黄浦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事实说明,黄浦建设公司与志达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故黄浦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