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芳勇与胡樟树花、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勇,胡樟树花,郑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637号原告:周芳勇,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75********,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堂前周家****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和睦新村**号。被告:胡樟树花,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8********,住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十三里村***号。被告:郑国富,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71********,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平土***号。原告周芳勇与被告胡樟树花、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樟树花归还原告周芳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为1050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郑国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樟树花归还原告周芳勇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樟树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未还每日按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郑国富同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盖印,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000元,其余本金4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樟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芳勇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国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樟树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胡樟树花、郑国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