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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拜·巴德玛与杜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7号申请执行人拜·巴德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精河县。被执行人杜鹏,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拜·巴德玛与被执行人杜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62070元,未执行标的为62070元。经我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2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寿 江审判员 乔龙巴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子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