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乃胜与孔凡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胜,孔凡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855号原告周乃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书,农民。原告周乃胜与被告孔凡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立案时,李福刚为共同被告,原告于庭审时撤回了对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某某县某某镇某工地上做瓦工,2016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758元,并立下欠条为凭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75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书支付原告周乃胜工资款3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孔凡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