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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芦立强与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立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立强,男。委托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芦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三建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哲,被上诉人芦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明、侯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至9月间,芦立强在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博爱一中新校区主教学楼、办公楼工地进行玻璃门窗安装。其中,一、主教学楼一楼不锈钢包边玻璃门(以下简称全包门)由南到北共计5个,尺寸分别为:1、宽1.46M、高3.855M;2、宽2.95M、高3.855M;3、宽3.95M、高3.85M;4、宽2.95M、高3.85M;5、宽1.43M、高3.85M。面积共计48.72平方米。二、办公楼一楼大厅从东到西入口共计4道全包门,尺寸分别为:1、宽4.45M、高3.45M;2、宽4.48M、高3.73M;3、宽4.46M、高3.73M;4、宽4.49M、高3.28M。面积为63.15平方米。以上合计9个全包门的总面积为111.87平方米。三、主教学楼四楼玻璃飘窗(上沿为曲线型)从北至南共计10扇窗户,尺寸分别为:1、下沿3.16M、左高1.97M、右高1.53M;2、下沿3.25M、左高1.53M、右高1.48M;3、下沿3.28M、左高1.48M、右高1.95M;4、下沿3.85M、左高2.02M、右高2.87M;5、下沿3.57M、左高2.92M、右高3.34M;6、下沿3.57M、左高3.35M、右高2.92M;7、下沿3.87M、左高2.89M、右高2.01M;8、下沿3.26M、左高1.97M、右高1.47M;9、下沿3.27M、左高1.46M、右高1.53M;10、下沿3.18M、左高1.53M、右高1.95M。窗台瓷砖厚约0.018M。以上10个飘窗的总面积为74.02平方米。四、一号教学楼出口全钢化玻璃门3个,尺寸分别为:1、西南出口,宽3.47M、高2.12M;2、东北出口,宽3.02M、高3.33M;3、东南出口,宽1.86M、高3.13M。面积21.56平方米。五、四号教学楼出口全钢化玻璃门3个,尺寸分别为:1、东南出口,宽3.02M、高3.36M;2、东北出口,宽1.86M、高3.15M;3、西北出口,宽3.48M、高2.15M。面积23.82平方米。以上第四及第五项全钢化玻璃门总面积为45.38平方米。因上述工程款尾款29000元焦作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芦立强,芦立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焦作三建公司系由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成;2、焦作三建公司认可其承建的博爱一中新校区工程项目施工图纸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门窗安装;3、根据焦作三建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目前涉案工程为博爱县一中使用中;4、芦立强主张的4个全玻璃钢化门的数量和尺寸与现场勘验数据不一致。另又查明,在2015年12月2日庭审中,焦作三建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智才(音),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时,焦作三建公司以“工程太久,不知道这些材料在哪存放”为由,未予提交。本院当庭再次要求其就涉案门窗工程分包情况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并责令其在庭后十日内提交,其亦未按本院指令提交。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50分许,本院第三次到焦作三建公司公司调查,责令其在2016年1月11日前,指派博爱一中新校区项目知情人及财务人员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焦作三建公司亦未按本院指令指派相关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芦立强为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安装了相应的门窗,焦作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芦立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涉案门窗安装合同关系的问题。芦立强主张与焦作三建公司之间存在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焦作三建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案外第三人王智才(音),由于焦作三建公司未按本院指令,提供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智才(音)的任何证据,为进一步查明这一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博爱一中新校区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博爱一中新校区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的门窗工程尺寸数据与芦立强当庭所举的图纸中精确到毫米的工程尺寸数据,基本吻合。特别是飘窗上沿的曲线结构,与芦立强手绘图纸中的形态高度一致,相应的飘窗尺寸,再扣除安装飘窗之后学校装修时粘贴的瓷砖厚度1.8CM之后,更是达到了高度吻合的程度。由此,至少可以认定涉案部分安装工程确系芦立强所承建,焦作三建公司辩称是第三人王智才(音)承建,但在本院再三要求下,焦作三建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按本院要求书面说明情况,更未按本院要求指派相关人员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芦立强与焦作三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芦立强主张的工程量认定问题。芦立强提供的手绘图纸,与本院现场勘验基本数据基本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以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明显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芦立强主张的10个飘窗面积73.8平方米,芦立强的手绘图纸数据与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基本吻合,本院将根据实测数据予以认定,以此计算芦立强主张的10个飘窗的总面积应为74.02平方米,故芦立强主张其中的73.8平方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工程量予以确认;芦立强主张的11个全包门面积114.2平方米,芦立强的手绘图纸数据中有9个与芦立强主张基本吻合,本院将根据实测数据予以认定,以此计算芦立强主张的全包门的总面积应为111.87平方米,芦立强主张的工程量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芦立强主张的4个全玻璃钢化门面积63.53平方米,但芦立强提供的手绘图纸数据与本院实测数据完全不一致,无法确定实测工程是否为芦立强所安装,故对芦立强主张的此项工程量数据,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芦立强主张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芦立强主张飘窗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全包门按每平方米365元计算,焦作三建公司虽辩称与芦立强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新的主张,认为其是与第三人王智才(音)之间存在涉案门窗的安装合同关系,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这种定作人的所谓“要求”,一般来说就体现在当事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图纸、财务支付和结算凭证等文件材料之中。由于焦作三建公司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系焦作三建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结算也是焦作三建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因此,事实上焦作三建公司相比芦立强更接近本案诉争的主要证据,也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以及相关工程的财务结算凭证等,其更有能力提供上述证据。从法律上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焦作三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应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说,由于芦立强提供的手绘图纸数据与现场勘验数据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认定芦立强确在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了相关作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故焦作三建公司若想推翻芦立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让法院采信其所称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其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正基于此,为查明案件事实,自2015年12月2日起,本院才三次责令焦作三建公司提供与其所辩称的与第三人王智才(音)之间的涉案工程合同以及财务付款、结算等凭证材料,并明确要求焦作三建公司涉案项目知情人及财务人员到本院接受询问,但截止2016年4月22日,焦作三建公司仍未按本院指令提供涉案工程的合同和财务结算支付情况说明,也未按本院要求指派相关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其行为直接致使涉案工程价款标准最终无法查明。对此,应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依法推定芦立强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成立。以此工程计算芦立强主张的飘窗总价款应为13284元(计算方式:73.8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3284元);芦立强主张的全包门应为40832.55元(计算方式:111.87平方米*365元/平方米=40832.55元)。以上两项合计应为54116.55元,芦立强自认焦作三建公司曾向其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故仅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9000元,这属于芦立强对自有民事权利的放弃,此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芦立强主张焦作三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芦立强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焦作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芦立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芦立强承担。理由为:焦作三建公司与芦立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4年6月18日,焦作三建公司与博爱县教育局签订了博爱县一中新校区教学楼、办公楼施工合同,2005年6月16日焦作三建公司将承建工程A区、B1区、D2区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及A区、B区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承包给王智才施工。由于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5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07)解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焦作三建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整个施工期间焦作三建公司从未将该工程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芦立强施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芦立强提供证据中的数据与现场测量的数据基本一致,但并不能说明芦立强是给焦作三建公司施工的,且工程交付使用已十多年,难道就不可能是芦立强在这期间测量后绘制交给法院的?一审不能仅依据数据基本一致就认定该工程是芦立强施工的,且前芦立强工程款的事实。从时间上看,芦立强称2005年9月给焦作三建公司施工,而本工程于2005年8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博爱一中,并在2005年9月1日正式使用。即便是按芦立强所称,工程总价款为67043元,欠29000元,说明芦立强已收到38043元,而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4116.55元,扣除38043元,尚有16073.55元,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定的29000元。芦立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芦立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焦作三建公司向芦立强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三建公司提供(2007)解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工程铝合金项目承包给王智才,项目工程款也己全部结清。芦立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证明焦作三建公司将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智才,而芦立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玻璃门窗工程,二者并不矛盾冲突。芦立强提供与王智才的录音一份;证明王智才所施工的项目和芦立强所施工的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焦作三建公司对芦立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上听,是芦立强从一个叫王成处承包的项目,因此不能证明芦立强提到的项目跟焦作三建公司有直接关系。关于证据的认定,焦作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芦立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芦立强称其为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安装玻璃门窗,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施工图纸;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图纸中的数据与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的门窗工程数据基本吻合。焦作三建公司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认定芦立强与焦作三建公司之间存在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现场勘验的工程量认定工程总价款,并结合芦立强自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判令焦作三建公司向芦立强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亦无不当。故焦作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