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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邹爱萍与邹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萍,邹金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70号原告邹爱萍,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家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邹金员,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邹爱萍诉被告邹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邹金员向原告邹爱萍借款75000元(借据上写了10万元,实际借了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余江县中洲老检察院(聚泽苑)A-401室的住房。还款日已过,被告不但不积极筹钱还款,还刻意躲避,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按年息6厘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为购买位于余江县中洲老检察院(聚泽苑)A-401室的住房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20日到期还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75000元现金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诚实、信用,按借条上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爱萍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邹金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