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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若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的人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胡甲。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离异尚在单身和在湖北省十堰市开矿的身份,以及通过微信虚构其姐王兰珍的身份与被害人胡甲聊天,骗取了被害人胡甲的信任,而后双方以谈对象的形式交往。交往中,被告人王某又虚构自己要去香港旅游钱夹丢了,以及矿山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先后四次共骗取被害人胡甲现金人民币68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害人胡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同年8月18日、9月13日、9月15日向被害人胡甲退赔了453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胡甲退赔现金22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74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胡甲的报案材料,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婚姻登记表,被害人胡甲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胡甲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的交易明细,被害人胡甲的陈述,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人冯忠莹、苗月芹、王兰珍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甲人民币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