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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长安与黄山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黄山中铁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安,黄山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黄山中铁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070号原告:张长安,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姚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科员。被告:黄山中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方钦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法律顾问。原告张长安与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公司)、黄山中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安,被告市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军、王志敏,被告中铁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李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安诉称:2011年9月27日,张长安经市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中铁旅游公司上班,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1月1日张长安与市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8日,张长安被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中铁旅游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借故扣发三个月的工资,且未足额支付工作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于被告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并扣押原告的保安员证和健康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再就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扣发的工资2100元;6、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扣押的保安员证、健康证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期间欠缴的社保金8400元及失业经济损失18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长安撤回诉讼请求7。张长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派遣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的证明和原告工作岗位证明;证据四、黄山市劳动局办事指南,证明原告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就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被迫签字;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及安保部全部工作人员值夜班时的情况;证据六、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被克扣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七、保障部安保2015年8月份排班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超时未调休的依据;证据八、保安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非法扣押的证件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市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张长安系我公司派遣至中铁旅游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作岗位为服务岗位(保安)。我公司与张长安前后签订派遣劳动合同2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月,张长安因严重违纪被中铁旅游公司解除岗位合同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张长安系严重违纪被用工单位解除岗位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市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市人力资源公司按约定向中铁旅游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按协议办理,如有经济补偿由中铁旅游公司承担;证据二、派遣劳动合同2份,证明张长安为派遣至中铁旅游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证据三、解除岗位合同协议书,证明张长安因违纪被中铁旅游公司解除岗位合同并退回市人力资源公司;证据四、用工单位增减人员基础信息表,证明张长安因违纪被中铁旅游公司解除岗位合同并退回市人力资源公司;证据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市人力资源公司依据中铁旅游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张长安解除派遣劳动合同,且张长安已确认签字。中铁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被市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原告多次在值夜班时睡觉,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拒不认错。根据我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公布实施的《员工工作考评奖惩细则》等规定,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岗位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中铁旅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证明被告与市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协议的第5条规定,如被派遣员工在工作岗位期间严重违反乙方(被告中铁旅游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派遣员工的劳务岗位合同;证据三、劳务岗位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岗位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岗位合同并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证据四、《关于印发黄山中铁旅游公司﹤员工行为奖惩细则﹥(试行)的通知》以及《职代会议决议》,证明《员工行为奖惩细则》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公示,该细则第39项明确规定夜班期间脱岗、睡觉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证据五、《保障部安保月奖考核标准》、《员工工作考评奖惩细则》,证明该细则及标准均明确规定安保人员在岗期间不得睡觉、脱岗等,原告已阅知上述规定并签字认可;证据六、原告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纪的录像及《公司员工奖惩呈批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在岗期间睡觉、脱岗等;证据七、《关于与张长安解除劳务岗位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并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已签字确认,双方已就解除达成一致;证据八、解除岗位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并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已签字确认,双方已就解除达成一致;证据九、《关于明确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工资发放形式的通知》,证明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将员工的满勤奖和延时补贴工资在每月分别核算列入“生活补助”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述克扣延时加班费的问题;证据十、《关于调整员工延时加班费的通知》,证明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将员工的满勤奖和延时补贴工资在每月分别核算列入“生活补助”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述克扣延时加班费的问题;证据十一、《关于调整满勤奖计发时间及标准的通知》,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在每年旅游旺季3月1日至11月30日发满勤奖140元,其余月份不发,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每年12月、1月、2月无满勤奖补助;证据十二、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问题;证据十三、《关于同意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批复》,证明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市人力资源公司对张长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主体单位名称不一致,是市就业管理局,非市劳动局;证据五至证据八,不予质证。中铁旅游公司对张长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与派遣人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旅游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要自觉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双方还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第10条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严重违反约定及规章制度,被告将其退回市人力资源公司,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且均获得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存在强制解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解除合同上是亲自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然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所述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单补助是工人满勤奖和工资补贴,在每年的12月、1月、2月少了140元,是因为被告属于服务行业,只在每年的3月至11月(旅游旺季)发放;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表上没有印章,表上排班和真实排班有出入,因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能简单以某天工作超过八小时认定原告存在加班行为,在客人多的时候,原告是需要加班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扣押证件的事实,也没有必要。张长安对市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这是被告之间的协议,协议上的日期是后期添加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跟被告二根本没有达成共识,合同上“经甲乙双方一致”这句话被删除,说明是被告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被告二在申报增减人员存在不真实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时对“本人对上述内容确认无异议”这句话存在质疑,如果我签字就代表确认,不签字就办不了失业手续,就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中铁旅游公司对市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解除岗位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证明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长安对中铁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民主制定,没有经过公示和法人签字;证据五,《保障部安保月奖考核标准》与《员工工作考评奖惩细则》最后一条是自相矛盾的;证据六,我是2016年1月8日下午被辞退,但是员工奖惩呈批表上的申报和批复日期是2016年1月9日,说明部门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就把我辞退了;录像来源不合法,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属于私自刻制,且录像存在不连贯、篡改等现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没有负责人和企业法人签字,属于非法证据;证据八,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程序;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企业法人签字,没有延时加班费和满勤奖等的计算方法;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企业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十二,工资表不能证明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发放,没有明确的分配比例,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申报和批复的内容不一致。市人力资源公司对中铁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十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张长安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市人力资源公司与中铁旅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市人力资源公司与中铁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六,中铁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八,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市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加盖有市人力资源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张长安、中铁旅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五,加盖有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并有张长安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加盖有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中铁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张长安、市人力资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均加盖有市人力资源公司和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八,加盖有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并有张长安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中铁旅游公司的正式文件,并附有会议纪要及会议人员签到表,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有张长安等员工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加盖有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为中铁旅游公司的正式文件,加盖有中铁旅游公司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有制表人、审批人签字,且工资金额、构成与张长安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由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市人力资源公司与中铁旅游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市人力资源公司向中铁旅游公司派遣员工。2011年10月20日,张长安与市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张长安自愿接受市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中铁旅游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从事服务岗位,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75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不低于750元/月;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等其他事宜。2014年9月17日,双方续签了派遣劳务合同,除工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及月工资不低于930元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原派遣劳动合同相同。张长安派遣至中铁旅游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务岗位合同,合同约定张长安在中铁旅游公司所属机构黄山馨园国际大酒店酒店服务岗位,岗位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相同,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等劳动报酬由中铁旅游公司直接发放给张长安,发放时间为次月10日左右。2016年1月10日,中铁旅游公司以张长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张长安于2016年1月24日在解除岗位合同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25日,市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张长安因严重违纪,经用工单位提出双发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终止),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张长安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张长安认可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8日。后张长安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金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延时加班费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50元;5、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扣发的工资2100元;6、被告退还原告非法扣押的保安员证、健康证并支付赔偿金15000元。市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张长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中铁旅游公司已将保安员证、健康证返还给张长安。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中铁旅游公司已将张长安所属的保障人员用工向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获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用工,日工作时间为按规定,计算周期为年,休息方式是调休或轮休。2008年12月25日,中铁旅游公司决定,根据黄山旅游淡旺季现状,在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发放满勤奖140元/月;2012年2月14日,中铁旅游公司决定取消月奖设置,增设员工延时加班工资,将延时加班工资、满勤奖汇总为生活补助列入员工工资表,按月统一发放;2014年6月1日,中铁旅游公司决定调整员工延时加班费标准,变更员工工资项目名称,将原“生活补助”变更为“延时生活补贴”,按月统一发放。张长安的工资单领条及中铁旅游公司的员工工资报表中,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助、夜班、延时生活补贴等项目组成。再查明:中铁旅游公司保障部安保月奖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和员工行为奖惩细则均向张长安等员工告知,其中员工行为奖惩细则约定上班时间打瞌睡当次情节严重或年度内第三次违反,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夜间值班岗位当班期间脱岗、睡觉,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年度内第二次违反或首次情节严重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行为奖惩细则经2015年12月29日的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中铁旅游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张长安存在多次值班期间睡觉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铁旅游公司与张长安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市人力资源公司与张长安解除派遣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市人力资源公司、中铁旅游公司是否应赔偿张长安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工资等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张长安主张中铁旅游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务岗位合同,后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解除派遣劳动合同违法;中铁旅游公司、市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因张长安严重违反中铁旅游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与其解除劳务岗位合同、派遣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且内容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市人力资源公司是用人单位,接受派遣员工的中铁旅游公司是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张长安与市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中铁旅游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铁旅游公司的员工行为奖惩细则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对全公司所属的各部门公开发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公司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中铁旅游公司作为从事旅游行业的酒店企业,人员进出频繁且时间不固定,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较高,张长安所处的安保岗位责任大,但张长安却多次在值夜班期间睡觉,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的劳务岗位合同及单位奖惩规定,也违反了安保人员的基本岗位职责;中铁旅游公司与其解除劳务岗位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公司内部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因张长安被中铁旅游公司退回,市人力资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张长安解除派遣劳动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长安诉称中铁旅游公司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市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合同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长安主张两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工资等各项费用;两被告辩称张长安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张长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铁旅游公司与其解除劳务岗位合同,市人力资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故张长安主张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问题。市人力资源公司与张长安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中,双方未就代通知金事宜进行约定,且我国法律也无因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的相关规定,故张长安主张的代通知金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中铁旅游公司对保障人员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之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日,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张长安未提供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1年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交在工作期间对中铁旅游公司发放的加班费(工资条中有明确金额)提出异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中铁旅游公司针对旅游业存在淡旺季的特点,决定在旅游旺季(每年的3月1日-11月30日)发放满勤奖140元/月,该满勤奖并非工资的基本构成,且中铁旅游公司对每年1月、2月、12月未发放140元的满勤奖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张长安主张的应补发每年未发放3个月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证件是否被扣押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中铁旅游公司在与张长安解除岗位劳务合同时,应及时将健康证、保安员证等个人证件归还给张长安,但直至本院开庭审理时,中铁旅游公司才予以归还。关于是否存在扣押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处理。因健康证、保安员证并非公民的身份证,并非所有用工单位都需要,张长安也未提供因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而失去再就业机会及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张长安主张的再就业损失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安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张长安已预交),由原告张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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