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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冯忠孝与刘继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212号原告冯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x,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xx诉被告刘继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35分,被告刘xx驾驶黑HE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鹤岗国家税务局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行人冯xx撞倒受伤后,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及右枕头皮下血肿、右肘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56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交。现要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966.98元、护理费7280.00元(3900元/月÷30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00元×56天),共计41996.98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有颈椎病、腰椎肩盘突出、右膝关节病、右膝周围静脉曲张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这四种病的费用应从治疗费中扣除。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我们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刘继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限额总计是10000.00元,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我方要求每天50.00元计算,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冯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事故中肇事司机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医疗手册1本、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诊断状况、受伤部位、用药情况及花费。被告刘继宝质证认为,对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颈椎病、腰椎肩盘突出、右膝关节病、右膝周围静脉曲张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来看这些费用里可能有治疗颈椎病、腰椎肩盘突出、右膝关节病、右膝周围静脉曲张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刘xx委托代理人意见,交强险内我公司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限额中承担100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二能证实原告主张,故予以采信。证据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王xx(系原告爱人)月工资5000.00元。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法定的印鉴,只是公司内部的公章,证人的工资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明细应提供12个月的,不应只是4个月的。我方同意每天按50天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法定的印鉴,只是公司内部的公章,证人的工资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明细应提供12个月的,不应只是4个月的。我方同意每天按50天支付。本院认为,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以采信。被告刘xx、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9时35分,被告刘xx驾驶黑HE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鹤岗国家税务局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行人冯xx撞伤,后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50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HE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责任保险。被告刘xx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不申请鉴定。双方对伙食补助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黑HE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xx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319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0.00元×56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24716.98元(31916.98元+280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19773.58元(24716.98元×80%),原告冯xx承担4943.40元(24716.98元×20%);对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故支持6756.21元(参照上一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5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刘xx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756.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xx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773.58元,扣除已垫的5000.000���,余款147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