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6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银诉被告孔羊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银,孔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999号原告孔凡银,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被告孔羊华,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原告孔凡银诉被告孔羊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银、被告孔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驾驶三轮车拉粪,把我的房子撞坏,我与被告理论,被告就把我打得遍体鳞伤。当天我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作了头皮裂伤清创包扎术,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582.78元。2016年4月11日,威宁县公安局以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82.78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59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有撞原告的房子,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冤枉我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上午9时05分,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右肩两拳头,并在抢原告手中铲耙的过程中,碰伤原告头部。同日,被告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即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59.78元。另查明,被告被打伤后,在威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预防破伤风药物,用去5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威宁县公安局以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威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以自己没有撞原告的房子,没有打原告,自己受冤枉进行抗辩,但对威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在此次损害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应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因新标准未出来,暂按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即38873(元)÷365(天)×6(天)=63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羊华赔偿原告孔凡银医疗费3582.78元、误工费639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人民币5040.7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羊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