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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荣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薛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环实业有限公司,薛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5号原告上海荣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交生。原告上海荣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前有业务上的往来,是朋友。2007年,被告说其有个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2007年7月27日,原告公司财务蒋某某向被告薛交生汇款1,752,73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交城柏林矿业有限公司汇款12万元、2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蒋某某再次向薛交生账户汇款100万元。以上合计3,072,73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薛交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向原告借款3,072,73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称其资金周转不好,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72,730元。被告薛交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荣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72,730元。案件受理费31,3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