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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洪某2因还钱一事在闽侯县甘蔗镇江滨湿地公园一竹林附近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拉扯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洪某2遂离开现场。被告人林某不服,从附近工地上捡起一把老虎钳追上去,在江滨路水厂旁路边追上被害人洪某2,并使用老虎钳击打被害人洪某2头部,踢打被害人洪某2身体、脸部等处,造成被害人洪某2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2的Ll椎体右侧模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洪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