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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君凯与周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君凯,周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865号原告:卢君凯。委托代理人:姚海阳。被告:周汉友,原告卢君凯与被告周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941元,支付利息35076.9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请中利息数额35076.99元变更为25633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周汉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94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56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君凯借款本金89941元,支付利息2563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89941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周汉友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