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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某市某街道某菜市场,趁被害人龚某乙不注意之际,伸手从被害人龚某乙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1元,在得手后被当场抓获。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甲、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