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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781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久成,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成、被告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吴霞,于××××年××月××日育有次女吴慧。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未建立起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次女吴慧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长女吴霞、次女吴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束某辩称:1、我与原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吴霞,于××××年××月××日育有次女吴慧。2、我一直坚持照顾家庭,舍不得两个小孩,我们夫妻离婚对小孩是一种打击,我们要为小孩树立良好的家庭榜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束某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吴霞,于××××年××月××日育有次女吴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吴霞、吴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已达二十余年,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女儿,证实双方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已经有了许多共同经历,建立并维护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多年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无完人,婚姻也不是百分之百的完美,两个人的结合,意味着两个家庭的结合,需要接纳、融入对方的家庭,共同担负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家庭建设的责任。如果双方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为子女树立优良家庭风尚等因素考虑,放大对方优点,包容对方缺点,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