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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宜人歌友会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郴州宜人歌友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初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宜人歌友汇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郴州宜人歌友汇娱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6年6月29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审 判 长  王利平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郊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