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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国锋与李任栋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61号原告徐国锋,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任栋,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和平县。被告桂裕国,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和平县。被告刘英振,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锋诉被告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碧,被告李任栋、被告刘英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裕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锋诉称,被告刘英振将位于和平县XX镇XX大道XX一楼的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桂裕国承包施工,被告桂裕国又将上述门店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任栋承做,而被告李任栋以每天工作10小时制,每天工资300元雇请了原告等人为其进行施工。2015年9月12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在为涉案门店一楼装修时,不慎在装修的木架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右脚跟骨折及右下肢组织挫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任栋、桂裕国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曾多次找各被告交涉均未果,至今被告李任栋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桂裕国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2、护理费1075.36元(13天×82.72元/天);3、交通费1000元;4、必要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7、鉴定费1800元;8、误工费47600元(17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0元/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67020.59元,其中原告之父徐其绪(现年75岁)3347.73元(10043.2元/年×5年÷3人×20%),原告之母林贱妹(现年71岁)6025.92元(10043.2元/年×9年÷3人×20%),原告之子徐某1(现年6岁)26606.28元(22171.9元/年×12年÷2人/20%),原告之女徐某2(现年4岁)31040.66元(22171.9元/年×14年÷2人/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本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5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国锋所举证据有:1、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2、李任栋等人的《证明》原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东林东格身份证复印件;7、被抚养人徐某1就读和平县幼儿园的证明及收据原件;8、疾病证明书原件;9、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0、交通费票据原件;11、原告、被告李任栋的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原件。被告李任栋辩称,三个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刘英振辩称,被告刘英振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英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英振与被告桂裕国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XX夹层”协议,约定被告刘英振将位于和平县XX镇XX大道XX号商铺夹层约300平方米包工包料发包给桂裕国承担。协议内容:“1、甲方(刘英振)责任将清理室内所有东西,并将水电接通配合完成改建工程;2、乙方(桂裕国)责任完成夹层骨架工程捣制,混泥土板面和构造柱、楼梯,并负责安全、质量。如出现安全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注明板厚为12公分钢筋双;3、承包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一次性包干夹层骨架工程,单价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其中不包切砖和门窗装修,及其他改造;4、付款方式:乙方扎好钢筋甲方支付工程量一半金额,余额拆横板一次性付清。”即被告刘英振与被告桂裕国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被告刘英振将上述门店装修发包给被告桂裕国后,被告桂裕国在未经被告刘英振同意下转包给被告李任栋,然后被告李任栋再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劳动。因此,原告是被告李任栋雇请的雇员,该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受被告李任栋的雇佣期间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英振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刘英振不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刘英振与被告桂裕国签订的“XX夹层”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刘英振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刘英振所举之证有《XX夹层》协议书。被告桂裕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振将位于和平县XX镇XX大道XX一楼20-24号门店的装修工程给被告桂裕国承包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桂裕国承接上述门店装修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任栋承做,而被告李任栋则雇请原告徐国锋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12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在为涉案门店一楼装修时,不慎在装修的木架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淤);2、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右跟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出院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疾病证明书注明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拆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5000元至6000元左右。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费共22484.02元,其中医疗报销13470.29元。另被告李任栋支付原告11500元及支付CT费500元、被告桂裕国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徐国锋于2014年1月10日在和平县XX镇XX街XX巷XX号一楼租房居住。原告徐国锋与其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徐某1(男,2010年11月30日出生)、徐某2(女,2012年9月2日出生),两小孩跟随原告夫妇在和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徐国锋的母亲林贱妹与其父徐其绪是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再查明,原告徐国锋自2014年始跟随被告李任栋务工,日工资30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李任栋与被告桂裕国就案涉的装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按每平方米44.6元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国锋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人员,在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英振将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桂裕国时,未就工程承包者的相关资质进行查实,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该装修工程的难易程度及所具的危险性,本院酌定被告刘英振承担10%的责任。被告桂裕国在承包了案涉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任栋施工,其在承包建设工程及选任承揽人时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桂裕国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任栋承接了案涉装修工程后,组织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没有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徐国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共13天,每天按100元计;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7.23元,其中原告的父母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徐其绪(现年74周岁)2410.36元(10043.2元/年×6年÷5人×20%),原告之母林贱妹(现年71岁)3615.55元(10043.2元/年×9年÷5人×20%),原告之子徐某1(现年5周岁)28823.47元(22171.9元/年×13年÷2人×20%),原告之女徐某2(现年3周岁)33257.85元(22171.9元/年×15年÷2人×20%);4、伤残鉴定费18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300元,故其请求按280元一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为28840元(103天×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生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和平县城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9、护理费1075.36元(30192.9元/年÷365天×13天);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医疗费22484.02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3678.21元,又因原告的医疗费医疗报销13470.29元,故原告的损失计为250207.92元。根据各自责任分担,被告李任栋应赔偿原告100083.16元(250207.92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11500元,被告李任栋仍需赔偿原告88583.16元(100083.16元-11500元);被告桂裕国应赔偿原告100083.16元(250207.92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桂裕国仍需赔偿原告85083.16元(100083.16元-15000元);被告刘英振应赔偿原告25020.79元(250207.92元×10%)。被告桂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任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583.16元;被告桂裕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锋经济损失人民币85083.16元;被告刘英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5020.79元;驳回原告徐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元,由原告徐国锋负担509.4元,被告李任栋负担2037.6元,被告桂裕国负担2037.6元,被告刘英振负担5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钟小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