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出租屋313房外,准备向屈某贩卖毒品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63克、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屈某、全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屈某代购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屈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案发当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嘉敏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