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7组349号二楼重庆添润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外,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冯某某、李某某的宿舍内,将冯某某放于宿舍床上钱包内的现金195元及1张农村商业银行卡、李某某放于宿舍凳子上挎包内的现金860元盗走。随后,赵某又推门进入失主王某和余某某的宿舍,将王某放于宿舍柜子内的现金45元及2张农村商业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将余某某放于床上枕头下的1部三星GT5360手机盗走。同日14时许,��某持冯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处取走卡内现金2200元。被盗手机被赵某销赃后获款50元。2016年3月17日,民警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赵某提解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赵某解回再审的函、罪犯提解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冯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5元,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退赔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元,退赔失主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