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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冰与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冰,但杨奎,邓志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836号原告罗冰,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杨奎,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蓬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蓉,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志敏,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蓬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冰诉被告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大英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原告罗冰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年6月17日,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被告但杨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蓉、被告邓志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冰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共同承包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抚顺万达广场C组团10#楼劳务工程,工程总投资100万元,先期投资60万元,三人各投资20万元,以后投资再按比列投入,被告邓志敏负责甲方的接洽、资金管理和工程结算,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签订协议前的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邓志敏交纳投资款9512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但杨奎没有缴纳投资款,原告在该工程处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邓志敏不让原告参与工程管理,工程中的所有事务全部由被告邓志敏负责,并要求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邓志敏退还原告投资款95128元,原告见无法履行协议,也只有接受,后该工程就由被告邓志敏独自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投资款,直至2014年5月,被告邓志敏承认要返还,但以该工程未结账为由,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投资款95128元。综上,原告和被告邓志敏、但杨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协议三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依法应予以解除。另外两方也同意原告退出,被告邓志敏收取原告投资款95128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被告邓志敏返还原告投资款95128元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但杨奎辩称,自己并未按照协议出资及参与管理,且经原告与被告邓志敏同意退出合伙;原告称已投入资金95128元,自己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邓志敏辩称,联合经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始至终参与了管理,所有票据都经过原告审核批准;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没有同意原告退伙,工程至今未结算,待工程结算后双方应对合伙事务的盈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才能确定是否应该退钱。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更正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及三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但杨奎对签订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被告邓志敏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参与了管理,被告但杨奎没有投入资金不占股份。本院审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邓志敏缴纳股东投资款951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但杨奎认为自己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邓志敏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邓志敏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志敏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但杨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但杨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出资95128元、被告邓志敏出资457136.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出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志敏的出资情况不清楚,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被告但杨奎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合伙事务账簿2本及票据,证明原、被告三人均是按合伙协议确认的经营方式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原告作为其中一个负责人在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项目应由公司承建,支出应以公司的支出为准,2012年已离开公司,并未参与之后的管理,对账簿和票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但杨奎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有原、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但杨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重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但杨奎、邓志敏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承包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抚顺万达广场C组团10#楼劳务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100万元,每10万元为1股,如投资款超出预计则把所有投资款都算成10股,每股实际数额按最终投资计算先期投资60万元,三人每人各投资20万元,必须在2011年10月15到账,如不能按时到账就自动放弃处理,其余40万元于2012年本工程开工前按比例注入,(本款项只限于本工程内使用,如购买机械设备、用具、招待费等;如个人挪用本工程款,就按每月百分之两百的利率扣收,第二月还不归还就按自动退出处罚,先前投资款也相当于作废)。本着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原则,如一期投资款即将用完时,需各股东再次注入资金时,任何一方不得因其他理由拒绝注入资金;(如甲方款项不到位而工人又需发放工资,这种特殊情况下各股东应无条件平等注资共渡难关)如有一方无法注入资金经协商可用两种方式解决,1.无法注入资金时,按总投资的最终数额,自动降低所属股份;2.经三方股东商量确认后,可加入新股东,以保证资金运行通畅,顺利完成项目。资金管理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帐目做到专款专用且账目清楚,每月需做财务报表,经各股东审阅后提出异议。(购买材料如高于市场价格其它股东可以不认可,招待费用超过1OO0元得相互通气,一切招待费、内部开支都从节约出发)。注:报销单据时,最少需经两个股东签字确认。本着按多劳多得的运作方式,各股东商讨,按市场行情定各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各单项项目人工费。如不住现场参与管理,股东只能分走结算后的红利;相反,参与管理的股东有权得到一份工资;(工资待遇由股东会上定)理定研讨一套对工人、管理人员的规章制度,各负其责,落实到各班组人头。邓志敏负责甲方的接洽和资金监管,并负责工程款结算。但杨奎委派人管理账目、资金监管以及挂靠公司的手续。罗冰管理现金及现场大小事务(现金丢失须赔偿),邓志敏、罗冰共同协商管理各班组及管理人员的调配,各班组、管理人员的单价、工资定夺并向第三方通气,如有一方管理出现问题,则三方一起协商换专人管理有问题的岗位。”。协议签订后,被告但杨奎参与工程管理至同年10月,因未交纳投资款,经原告与被告邓志敏同意而离开。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邓志敏交纳投资款95128元,并在该工程参与管理至2012年5月离开。此后,工程的全部事务由被告邓志敏负责。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95128元未果,酿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明确了三方当事人共同合伙经营,载明了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但杨奎未履行合伙协议,并经原告与被告邓志敏同意后退出合伙,应当视为被告但杨奎已与原告和被告邓志敏解除了联合经营协议。原告参与合伙经营至2012年5月离开工程项目,此后未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或双方达成了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并进行了合伙款项的结算,原告主张其已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邓志敏退还其入伙股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须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再解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由原告罗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