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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农民。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早晨,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朱某乙到洪泽湖水域非法电鱼。后二被告人在禁渔期内驾驶铁皮船到位于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郁嘴村洪泽湖水域及洪泽湖水道批林河内,采用柴油发电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渔获物计11公斤。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铁皮船一艘及柴油机、电动机、增压器各一台、渔获物11公斤,其中渔获物被变卖后得款33元由公安机关暂扣。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称重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暂扣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33元。(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三、没收作案工具铁皮船一艘及柴油机、电动机、增压器各一台。(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春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红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