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红梅诉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梅,嘉鱼县人力资金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1行初10号原告胡红梅,女。委托代理人彭光奇,男。被告嘉鱼县人力资金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5059-1法定代表人张海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从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红梅不服被告人社局嘉人社处字(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从昌、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嘉人社处字(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胡红梅以其系嘉鱼县农业科学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农工为由,要求在50岁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社局调查查明,胡红梅不属于农科所在册职工、农工或者临时工,其参保方式明确为灵活就业人员,依照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三条和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规定,决定驳回胡红梅要求按50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同时决定胡红梅应按55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胡红梅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答复原告55岁退休,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胡红梅退休年龄55岁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退休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重新作出(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驳回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的(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原告胡红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人身份和已满50周岁。2、本院(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社局未能进行尽职调查,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称是事业单位的工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原告是灵活多样就业人员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胡红梅退休年龄55岁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退休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应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嘉鱼县人社局嘉人社处字(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决定驳回原告胡红梅要求按50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并决定原告胡红梅应按55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胡红梅2011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登记参保,并一直按灵活就业人员费率缴费至2015年6月。根据国发(2005)38号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规定,其退休年龄为55岁。法院裁定重新作出处理后,我局经过多方慎重调查,原告胡红梅确实不属于农科所在册职工、农工或者临时工,其参保方式明确为灵活就业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本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政策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就业登记表。载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胡红梅以农科所农工身份参保。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载明,原告系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费率交费,拟证明原告胡红梅系灵活就业人员。3、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复印件,该决定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0%。拟证明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费率缴费。4、劳社部发(200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拟证明原告属灵活就业人员,55岁退休。5、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复印件,第二十条规定,在个人报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和55周岁。拟证明原告胡红梅系个人服务窗口缴费,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6、鄂劳社文(2004)41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就业登记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我省境内已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3、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农民进城自谋职业人员。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30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复印件,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拟证明原告属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一直是个人缴费,并没有单位申报。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复印件,第七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员人数和工资总额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申报表》,并持申报表第一联到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拟证明的内容同上。9、调查证人郑水林笔录,郑水林证实,原告胡红梅不是农科所正式职工、农工或者临时工,与农科所无聘用关系,农科所从未给原告胡红梅发过工资和其它福利。拟证明原告胡红梅与农科所无任何劳动关系。10、调查证人房云才笔录,房云才证实,原告胡红梅不是农科所正式职工、农工或者临时工,与农科所无聘用关系,农科所在就业登记表上盖公章,是因为原告胡红梅是农科所退休人员彭光奇再婚妻子,农科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拟证明的内容同上。11、农科所证明材料。载明,原告胡红梅与农科所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胡红梅参加养老保险时,因与退休人员彭光奇系夫妻关系,为照顾其而盖章。拟证明农科所在就业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原因。12、嘉鱼县农业局改制单位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胡红梅不是财政编制人员。13、农科所田地承包情况说明及农科所基本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胡红梅不是单位正式工、临时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胡红梅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胡红梅对被告人社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红梅系农科所退休人员彭光奇之前妻,2011年5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登记参保,农科所考虑其是彭光奇再婚妻子,出于照顾在就业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胡红梅补交了1996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并从2011年开始按灵活就业人员费率缴费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原告胡红梅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人社局作出关于胡红梅退休年龄的情况说明,认为其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退休年龄为55岁。原告胡红梅不服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以被告人社局未能尽职调查,无充分理由证明原告胡红梅身份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原告胡红梅退休年龄55岁答复,并责令被告人社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胡红梅的退休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人社局依职权向嘉鱼县农业局调取了部分档案和调查了相关知情人,查实,原告胡红梅与农科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在原告胡红梅的《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和灵活多样性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上盖农科所公章,是考虑到其是农科所退休人员彭光奇再婚妻子,出于照顾面子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被告人社局2016年1月8日,作出嘉人社处字(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胡红梅要求按50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并决定原告胡红梅应按55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胡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按50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是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原告胡红梅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前本院判决被告人社局对原告胡红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重新作出处理后,被告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对原告胡红梅属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胡红梅系灵活就业人员,其2011年5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登记参保,且一直按灵活就业人员费率缴费,被告人社局作为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根据国发(2005)38号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嘉人社处字(2016)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胡红梅要求按50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并决定原告胡红梅应按55岁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上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胡红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文革审判员 叶汉萍审判员 杜耀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