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益生与谢平方、林昌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生,谢平方,林昌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062号原告:陈益生。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方。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昌增。原告陈益生诉被告谢平方、林昌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谢平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林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谢平方因生活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谢平方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时间等,并签字确认。被告林昌增愿意为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承担担保无限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还款2000元,并称是归还本金。但此后被告均称自己暂无能力还款,一直推诿不付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前期利息为20160元(5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19200元;48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为96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由法庭审核。被告谢平方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谢平方实际收到本金金额为45500元;2、2015年2月下旬,被告还支付过4500元本金;3、2016年4月16日偿还2000元是事实;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具体由法庭审核。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过高,应当按月息1.5%计算;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林昌增辩称:1、担保属实;2、曾听被告谢平方说过,实际收到本金是45500元,也说过除了还款2000元外,还有4500元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平方因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谢平方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林昌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还款2000元,并在借条背面注明“2016年4月16日还本金人民币贰仟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平方辩称实际收到本金只有45500元,虽然被告林昌增也称自己曾听被告谢平方说过收到本金只有45500元,但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平方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平方偿还48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平方认为月利率2%过高,应当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谢平方辩称自己还支付过利息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谢平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注明了“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字样,虽然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但律师代理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但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该履行期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昌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昌增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昌增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平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益生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陈益生负担216元,被告谢平方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