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成海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海,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861号原告刘成海。委托代理人蔡红、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海波(曾用名张海强)。原告刘成海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海委托代理人蔡红、吴俊翔与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海诉称:2010年农历二月底,被告通过熊玉权(系被告的姐夫,原告的妻弟)介绍认识了我。后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请求我帮忙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又是熊玉权介绍,于是就将我仅有的五万元钱借给了被告,并明确说明在当年八月份自己盖房子时必须归还该借款。同年5月28日,被告通过熊玉权再次找到我,请求我再次帮忙借款。我当即表示没有钱,只能向别人借款,但是要支付利息,被告答应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在2010年年底还清。于是,我就向叶文炳、熊祖文、叶文太转借了10万元交给了被告。2010年农历八月十八日,被告将第一笔借款5万元偿还给我。2010年年底,第二次借款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因我向他人的借款也已到期,债权人天天上门催要,我只好又向别人转借款项,分别于2014年元月13日偿还熊祖文本息共计7.53万元、2015年农历11月4日偿还叶文炳借款本息共计11.74万元,而叶文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在我多次索要和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于2015年11月28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详见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海波辩称:1、原告是我姐夫的姐夫,2011年时,他回房县找事做,我说跟他一起搞沙场,他贷款15万元给我,后来他说要盖房子,向我索回了5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给他;2、2015年10月份,他多次找我要求收回本钱,我暂时拿不出钱给他,所以我就打了这个条子;3、原告给的钱都算入伙,我说算入伙以后给他分红,但是他后期说这些钱都是从别人手上借来的,他还要给别人利息,所以他曾经向我索要过利息,因为沙场还在建设和经营当中,到现在也没有赚到钱,也就没有利润可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刘成海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海波再次向原告刘成海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刘成海5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刘成海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借到刘成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张海强,2015年11月28日”。后因原告刘成海索款无着,故引起诉争。另查明:张海强的身份证姓名为张海波,与借据中的张海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成海要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张海波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成海主张被告张海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上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邢思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