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特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姚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姚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89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晓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姚凤,女,汉族,1988年1月20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5109221988********。委托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越鑫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姚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赵延鸽,被申请人刘姚凤的委托代理人裴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诉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49号仲裁裁决,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仲裁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2015)乌仲裁字第249号仲裁裁决。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争议所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履行和合同违约,以及在违约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租赁合同起诉,但裁决中却以房屋征收和补偿进行裁决,裁决的内容是支付搬迁费、停业损失费,这不是双方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遇政府整体规划,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可以解除或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南门地下商城因乌鲁木齐市修建地铁,因此需要对地下商城整体搬迁,是基于政府规划,所以本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政府征收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仲裁委员会却做出的裁决要求支付搬迁费和停业损失,完全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另,仲裁委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且仲裁委员会允许当事人委托三位代理人参加本案仲裁,违反了委托代理人最多不应超出两人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姚凤辩称,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存在六种法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所涉及的撤销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仲裁委仲裁裁决公平、公正。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且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此外,本案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应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同时,本案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仲裁结果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政府整体规划及甲方(出租方)整体改造,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时,本合同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认为此项约定说明,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者政府整体规划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以房屋征收和补偿进行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费、停业损失费用,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政府的整体规划导致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约定上述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不可抗力或是第三方原因,即使合同相对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法律亦明确规定并赋予了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方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就已经履行的合同行为,合同权利方有权向未能履行义务方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合同解除后,仲裁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根据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场地出租义务,参照本地区关于拆迁、征收补偿的政府相关规定及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向被申请人补偿相应的搬迁费、停业损失费用,正是由于合同解除后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合同权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正当权益,针对合同解除后履行合同义务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的裁决,所裁决的事项符合合同法的本意,这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系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权益主张,就合同解除后,由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损失实施补救措施的裁决,系必然会导致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当合同不能履行时,由合同义务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人损失的补偿救济。本案仲裁委根据相应的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决,并不构成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法定情形。此外,本案仲裁委仲裁前期向双方送达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对选定的仲裁委及选择的仲裁规则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仲裁规则中涉及代理人条款中亦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三人”,因此,不存在仲裁委仲裁该案时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陈述仲裁委仲裁该案时,允许三人参与仲裁代理行为违反相应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述情形亦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另,关于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仲裁委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对此,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故意枉法裁决行为。故对申请人卓越鑫龙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249号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24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蔡 联审 判 员 金 波审 判 员 肖 炜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