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远凤与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凤,陈先福,胡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2号原告黄远凤,女,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居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先福,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胡昌秀,女,生于1964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凤诉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6月21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勇,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凤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夫妇二人因购买了大英县老城区江南东路一宗地约2亩,急需要用钱,找到我帮助他们借钱,我便在朋友们处借了钱,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出借200000元、同年4月1日出借300000元、同年5月12日出借510000元、同年7月23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出借100000元、同年6月4日出借300000元、同年8月19日出借550000元(8月5日出借50000元,8月19日出借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出借160000元、同年7月16日出借150000元、同年9月30日出借40000元,同年10月24日出借10000元,11笔借款合计2610000给被告用于房屋修建。现在被告的房屋没有修建。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搞地产开发为由,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辩称,因借款时间跨度长、借款次数多,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答辩。二被告虽然是夫妻,但陈先福借这些款项时被告胡昌秀并不知情,不知借条上是否有胡昌秀的签名,质证时再具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先福以购买位于大英县江南路老党校的土地并进行开发和办理相关证件为由,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3月13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借款人:陈先福。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至陈先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提供了出借款。同年4月1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借款人:陈先福。原告于当日向陈先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该出借款。同年5月12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现金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和同年7月12日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先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60000元和150000元的方式向陈先福提供了出借款。同年7月23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陈先福。原告分别于同日、同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先福提供出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陈先福于同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8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先福。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至陈先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先福提供了出借款。2013年6月4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共计2013.6.4壹拾万、6.5伍万、6.14壹拾伍万,合计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先福。原告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以现金存款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先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供了相应的出借款。同年8月5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陈先福。黄远凤于同年8月9日向陈先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向其提供了出借款。同年8月19日,陈先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大写:(500000.00),借款人:陈先福。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先福账户转款500000元,向其提供了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由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先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出借款10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7月16日、7月22日,9月30日和10月24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陈先福农业银行账户提供出借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910000元,被告陈先福偿还了300000元,尚未清偿的借款金额为2610000元。被告陈先福、胡昌秀于1994年在原蓬溪县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8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凭证、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借记卡历史数据查询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英梨园桥支行调取的被告陈先福在该行的借记卡开户信息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合计26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5笔借款合计1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陈先福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陈先福提供出借款的凭证证实,且被告陈先福在举证质证阶段对上述5笔借款无异议,虽其在法庭辩论阶段称仅认可2012年5月以前的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5月以后原告向其提供的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和2012年5月之后的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由陈先福偿还该5笔本金合计130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2年5月12日借款510000元,被告虽辩称借条上未载明借款人姓名,不予认可;但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远凤人民币现金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与其他多笔载有陈先福签名的借条均书写在相同规格的页眉为四川省海峰物流有限公司的纸上,行文格式和笔记均一致,另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款的凭证,综合本案原告向陈先福提供多笔出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陈先福清偿该5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3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0元,被告辩称仅认可2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其分别于同月4日、5日和14日向陈先福提供出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陈先福清偿该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该借条出具时间与转款凭证载明的虽不一致,但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出借款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并不因为提供出借款的时间和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而导致借款合同不生效,相反,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陈先福提供了该笔借款,且该借款尚未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陈先福清偿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先福清偿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160000元(当日借款100000元,同月30日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6日的借款150000元(同日借款100000元,同月22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30日借款40000元和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合计45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其向陈先福支付该几笔款项的凭证,但无陈先福出具的借条佐证这些款项为借款,该450000元不是借款;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基础的证据即转款凭证,而被告未提交其占有该450000元的合法依据,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出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诉称该450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陈先福偿还该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福清偿借款本金合计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因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因此对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已向陈先福催收借款,但并没有证实具体是催收的哪笔借款,因此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二被告共同开发土地及办理相关证件为由,要求被告胡昌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胡昌秀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陈先福举债的事实也不知情,胡昌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土地开发等经营活动,然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陈先福与原告将上述借款约定为陈先福个人债务或陈先福从事的经营活动未经过胡昌秀同意,由其独自筹资而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对此胡昌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远凤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若二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清偿借款,则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0元,由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