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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文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龚文清,张杰,张新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负责人:李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清。委托代理人:胡宝国,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下称财保监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文清、张杰、张新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龚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龚志鹏、胡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杰、张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龚文清诉称:2014年5月16日13时许,张杰驾驶鄂D×××××箱式货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M+100M时,因遇对方来车时处置不当,造成与右侧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刮擦致龚文清受伤。交警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文清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2天。2015年12月2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张杰所驾驶的车为张新法所有,鄂D×××××箱式货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899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0915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张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是张新法的,其是被雇请的司机,该车有保险。答辩人为龚文清垫付了20077元。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龚文清有些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认定,2014年5月16日13时许,张杰驾驶鄂D×××××箱式货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M+100M时,因遇对方来车时处置不当,造成与右侧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刮擦致龚文清受伤。交警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文清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0076.9元,该20076.9元由张杰垫付。2015年12月2日,龚文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龚文清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同时认定张杰所驾驶的车为张新法所有,该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杰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龚文清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了保险,故财保监利支公司有按保险合同理赔偿的义务。但龚文清的诉请有些项目明显偏高,一审在计算时一并作出调整。龚文清的人身伤害损失,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076.9元。2、后期治疗: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10%)。6、护理费7241.3元(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92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误工费7280元(1200元÷30天×182天(虽然依法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68天,但考虑到龚文清的年龄已69岁和受伤后对门卫职业影响相对较小以及其为最低伤残等级,综合医嘱上注意休息,一般为3个月,故加住院92天为182天,另外一般的伤情鉴定均为受伤后3至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295.4元。另外龚文清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50元。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文清55858.5元,余款29436.9元由财保监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因司机张杰系车主张新法的雇员且负全责,故依法应由张新法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张杰垫付了医疗费20076.9元,故龚文清共应得到赔偿款为65218.5元(85295.4元-20076.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文清652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杰垫付款20076.9元。三、驳回原告龚文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47.5元减半收取1023.8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373.8元由被告张新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2047.5元减半收取1023.8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373.8元由被告张新法承担。宣判后,财保监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龚文清的赔偿费用时,部分金额过高。一、龚文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龚文清属农业户口,未提供任何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二、龚文清的误工费不应支持。1、龚文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文清在城镇工作,其应提供工作单位前一年度所有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而不是龚文清的个人发放记录。2、事故发生时,龚文清已69周岁,该年龄属于退休年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武汉安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记录无领取人签名,且公司职工共5人,需要聘请门卫吗?4、69岁高龄的人自身需要人照顾,又哪能去工作。三、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龚文清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龚文清38275.1元(龚文清应得的赔偿款58352元-张杰垫付的20076.9元),龚文清承担上诉费用。龚文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张新法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龚文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二审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龚文清提供了就职单位武汉安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入职登记表、该公司关于龚文清在该公司应聘、工作、工资金额、事发时请假回家等情况的证明、工资领取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龚文清自2013年2月至事发前在武汉安宇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龚文清的工作、收入、生活情况满足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文清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武汉安宇科技有限公司为5人的小公司不需要门卫,一个公司是否需要门卫由公司根据公司的营运自行决定,并不是公司规模小就不需要门卫,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龚文清不是该公司的门卫。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龚文清已69岁需要人照顾,无法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文清丧失了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龚文清受伤前在武汉安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元,受伤之日为2014年5月16日,考虑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因素,一审认定误工费72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龚文清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龚文清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孟氏骨折,但其住院的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认定营养费2760元不当,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龚文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76.9元。2、后期治疗: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4、残疾赔偿金27337.2元。5、护理费7241.3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7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535.4元。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文清55858.5元,余款26676.9元由财保监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张杰为龚文清垫付了医疗费20076.9元,故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赔偿龚文清62458.5元(82535.4元-20076.9元),支付张杰20076.9元。另外鉴定费1350元,因司机张杰系车主张新法的雇员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鉴定费1350元由张新法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龚文清的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杰垫付款20076.9元);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文清65218.5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龚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文清62458.5元;四、驳回龚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5元,减半收取1023.8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373.8元由张新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龚文清负担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