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连某某、张全战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张全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啸、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全战,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豫08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秋天,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预谋后,以给武陟县大封镇南屯村刘某的儿子陈某乙介绍到焦作市网通公司工作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王某辨认连某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秋天,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预谋后,以给武陟县大封镇南屯村张某乙介绍到焦作市联通公司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母亲苗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王某辨认连某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预谋后,以给朱某儿子朱某甲介绍到焦作市委、市政府开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预谋后,以给武陟县大封镇南屯村张某丙儿子张某丁介绍到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辨认连某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密谋后,以给武陟县大虹桥乡八里岗村李某丁(又名李某丙)经营的农业合作社跑项目款为由,骗取李某丙人民币20000元。后张全战又以种植小茴香项目为由,骗取李某丙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河南省新科技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解聘证明、李某丙农村合作社营业执照、项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全战等人以给任某介绍郑州自来水公司改造工程为由,骗取任某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张全战、邢杨学(邢小豹)给任某出具的收条,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全战共诈骗六次,合计人民币116300元;被告人连某某共诈骗五次,合计人民币57000元。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邢杨学未被抓获证明、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案发后连某某的家人及张全战的家人已将第1、2、3、4、5起犯罪的赃款退还被害人,第6件事被害人同意张全战退还27000元。二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张某乙、朱某、张某丙、李某丁、任某的谅解。有连某某家属出具的交款条、发还清单、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全战、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全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全战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28000元。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连某某系自首;在一审认定的第1、2、5起犯罪事实中,连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审被告人张全战、上诉人连某某预谋后,经张全战介绍,以给武陟县大封镇南屯村张某丙儿子张某丁介绍到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5000元。案发前,连某某退还张全战19000元,张全战将其中的5000元退还张某丙,其余14000元占为己有。其他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全战共诈骗六次,合计111300元;上诉人连某某共诈骗五次,合计38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全战、上诉人连某某诈骗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全战的供述证实,2013年或者2014年的秋天一天,老连说郑州银行有个指标,得两万元。我就将这事给张某丙说了。后来我和张某丙一起去找老连,张某丙给了老连25000元,老连说最多一个月上班。老连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但张某丙的孩子在家等了两个月也没上班,就放弃了。我和张某丙多次去找老连要,老连少给了4000元,剩下的钱我只给了张某丙5000元,其余的我都用了,到现在也没有给张某丙。每次给老连介绍人,老连给我好处费,我为了好处费才给老连介绍人的。2、上诉人连某某的供述证实,早两、三年前,王某给我说省内银行系统招人,试用期三个月到半年转成合同制,有三险,一个人得七、八千元。我就给张全战打电话说安排一个人得一万五千元,有人去的话你多说点,从中得个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张全战说领两个人去了,给了我两万五千元,张全战拿走了三千或者五千元的好处费。我和王某联系,给了他六千到八千元,大概过了半年,这个小孩也没有去银行上班,小孩的家人就开始要钱。王某将他拿的钱全部退给我,我记得当时我退了一部分,一直到现在,钱还没给人家退完。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张全战对我说能给我儿子张某丁在银行安排正式工,得25000元。我凑了25000元和张全战、我儿子一起到老连家,给老连送去。回来后,我就让超峰在家等,等了差不多一年,也没有消息,我就对张全战说不干了,让退钱,但是一直不给我。我问老连要,老连说给全站打电话,到现在一分也没给我。张全战退给我5000元,我认为是用于其他花费了,不在这25000元里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连某某没有让其帮忙往银行系统安排人。5、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连某某情况。另查明,上诉人连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有焦作市山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该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连某某、张全战诈骗刘某的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诈骗张某乙、苗某的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诈骗李某丙的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河南省新科技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解聘证明、农村合作社营业执照、项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且认定二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连某某、张全战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综上,连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连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原审被告人张全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连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张全战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连某某、张全战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连某某、张全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张全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蒋扬眉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