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延超与张朝锋、彭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超,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811号原告王延超,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6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王延超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冠英,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7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王延超之伯父。被告张朝锋,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7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彭秋娟,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2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张朝锋之妻。被告彭德宇,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5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素范,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住址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彭德宇之妻。原告王延超与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超委托代理人王冠英、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超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朝锋、彭德宇从原告王延超处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于2013年11月12日现金付息1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朝锋、彭德宇于2014年6月7日重新签订借条200万元一份,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其他被告为借款人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朝锋、彭德宇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王延超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彭秋娟、王素范分别作为被告张朝锋、彭德宇的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缺席未答辩。原告王延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份;2、2014年6月7日借条一份;3、转账明细及入账明细;4、彭新娅、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缺席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延超的亲戚张永强通过工行许昌分行(尾号145098)转入张文选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尾号70×××99)290万元,2013年9月29日张文选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尾号70×××99)分别转入彭新娅(系被告彭德宇之子)账户(尾号10×××88)200万元、转入王延超账户(尾号05×××02)90万元,经办人均为刘瑞芳。2013年9月30日,被告彭德宇、张朝锋出具借条:今借王延超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2014年6月7日借款人张朝锋、彭德宇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延超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经协商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张朝锋、彭德宇保证按月付息,到期按约定期限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付息11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朝锋与被告彭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德宇与被告王素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朝锋、彭德宇借原告王延超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朝锋、彭德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延超主张被告张朝锋、彭德宇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出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但2013年9月30日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自认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付息11万元,考虑到四被告缺席,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凭证,本院对此部分不做处理。2014年6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约定月利率5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上限,故本院支持从2014年6月7日双方书面约定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秋娟、王素范分别作为借款人张朝锋、彭德宇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秋娟、王素范共同偿还上述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超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朝锋、彭秋娟、彭德宇、王素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娟审 判 员 :潘建军人民审判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