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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李小林、余璨、余树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李小林,余璨,余树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李小兰,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赵小红(与李小兰系妯娌关系),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林,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璨,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外企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系余璨之母),女,1964年8���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余树清,男,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李小兰诉被告李小林、余璨、余树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红、周远湘,被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阔阔,余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余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兰诉称:2015年9月20日余廷和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每月支付3,000.00元。但余廷和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要求被告李小林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继承余廷和的财产中清偿。不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李小林辩称:我不认识李小兰,也不知道原告借钱给余廷和。近年来家里没有添置大宗物品,女儿读书也有专门的借款和贷款,我的摩托车生意也有专门的筹款渠道,不需要向原告高息借款。余廷和死后我才知道余廷和生前有大量借款,这些借款都用于赌博。原告借给余廷和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偿还,借款是余廷和的个人债务,应在其遗产中偿还。被告余树清、余璨辩称:余廷和的田土、山林都在其考上学校后被收回,所以余廷和没有财产。案件与余璨无关。复兴的房屋是余树清在二、三十年前修建的,当时余廷和在读书没有拿钱来修建老家的房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余廷和以赤水市泰鑫石业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学生赵小红向李小兰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归还。余廷和之妻李小林、之女余璨、之父余树清均未在余廷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借款时赵小红要求余廷和将借款的事告知李小林,但余廷和则说讲了两人会割裂。借款后余廷和于2015年9月24死亡。另查明:余廷和、李小林目前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633.9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16,324.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水支行存款9,313.45元。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存款10,424.5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431.02元。贵州银行存款3,147.19元。余廷和公积金23,480.14元已由李小林领取,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6,559.58元,属余廷和遗产。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余廷和占33.3%与李小林66.7%,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247,869.51元,负债408,105.65元。庭审中被告李小林认可川EM6B**属余廷和个人财产。还查明:李小林、余廷和于1991年12月26日结婚,2015年1月28日离婚,2015年7月9日复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约定如下:原有绿洲苑住房一套,车库一个,东门口东风街商业门市一间归李小林所有,夫妻原有债务由余廷和承担。余璨于2015年7月大学毕业,现已就业。2015年6月23日起余璨在国外求学期间使用的银行卡无资金流入。2014年2月,李小林将赤水市泰鑫石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牟恩才。同年3月24日,牟恩才向赤水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因牟恩才于2014年11月26日才将资料补充完整,赤水市市场监督局于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李小林、牟恩才变更为牟恩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诉讼中,余树清表示放弃继承余廷和的遗产。原告起诉时以余廷和的继承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为由要求三被告从继承余廷和的遗产中归还借款,诉讼中变更为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继承余廷和的财产中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明确要求三被告从继承余廷和的遗产中归还借款,说明原告起诉时认可该借款是余廷和的个人债务,不是余廷和与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李小林偿还,则李小兰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余廷和与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自认借款的事跟李小林讲了后李小林和余廷和要割裂,说明余廷和与李小林没有形成向李小兰借款的合意,借款是余廷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用于泰鑫石业周转,但余廷和之妻李小林早在2014年2月就将泰鑫石业属于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并在2014年11月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借款时泰鑫石业已经不属于李小林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故李小兰借给余廷和的10万元借款属于李小林、余廷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属余廷和的个人借款,由余廷和偿还。现余廷和死亡,其继承人李小林、余璨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小兰的借款。余树清放弃继承余廷和的遗产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李小兰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由被告李小林、余璨在继承余廷和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小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小林、余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晓莉审 判 员  林 蓉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