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到宿迁市宿城区亚方花园小区北门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任意损毁被害人朱某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甲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沈某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李某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张某乙苏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丙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朱泼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徐某苏N×××××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NHJ987号小型轿车漆面。经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张某甲、沈某、王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泼、徐某、杨扬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被划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