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专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径醴陵市泉湖路湘东摩托车市场门前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凌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10.39mg/lOOml。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湘司鉴(毒鉴)字(2016)99号毒物鉴定意见书;5、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