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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包七柱为与被告包勿力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七柱,包勿力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40号原告包七柱,男,196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勿力吉,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七柱为与被告包勿力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七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玖金,被告包勿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七柱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村居住,为了双方的生产、生活便利于2005年5月7日签订一份耕地互换合同,合同书上注明1996年承包的30年不变的合同权利、义务共转换,双方履行合同各自经营互换后的耕地至2015年,但是最近被告明确表示不按合同履行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5月7日签订耕地互换合同有效。被告包勿力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互换,只是交换耕种。况且,前些时候我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解除了该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原告包七柱与被告包勿力吉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包地中的四等地(5口人的)与被告家承包地中的四等地(6口人的)相互交换耕种。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新换地的国家税金和其他上交费用,国家补助款项甲方所有;甲方负责新换地的国家税金和其他上交费用,国家补助款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交换耕种家庭承包的四等地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5月7日签订耕地互换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否为生效互换合同及该合同是否已解除。在庭审中原告举证: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耕地互换的事实,有哈民艾勒嘎查公章及会计签字,证明在村委会备案的事实。被告提出对该证明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互换耕地的事实及备案的事实。经审查,该合同约定被告包勿力吉将位于村北六口人的四等地从今以后转给原告包七柱,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包七柱所有。原告包七柱负责新换地的国家税金和其他上交费用。国家补助款项归被告包勿力吉所有。原告包七柱将位于村西北五口人的四等地转给被告包勿力吉,从今以后此地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包勿力吉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负责新换地的国家税金和其他上交费用,国家补助款项归原告所有。此合同哈民艾勒嘎查经办,1996年三十年不变的四等地合同位置、权利、益(义)务共转还(换)。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相互交换耕种土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除“国家补助款项”各自享有不变外其他权利义务随土地互换相应发生转移,予以采信。2、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具有处分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经营权证确系原告以家庭形式承包土地(含四等地)时获得的经营权证,确认有效,予以采信。3、证明;证明原、被告土地互换的事实及被告对互换的耕地有处分权。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耕地互换事实,也能证明被告具有处分权,予以采信。4、证人王银锁、白银山;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村委会备案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交换耕种土地的事实,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互换土地且时任村主任白银山指派村会计书写合同及村委会备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期限的交换耕种而非土地经营权中的互换。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能够证明期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合同确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1996年三十年不变的四等地合同位置、权利、义务转换,证明互换期限是随二轮土地延包三十年的期限而互换承包的,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2、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营权属被告家庭共有。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确系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确认有效,予以采信。3、证人包吉日嘎拉(包照日格吐),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解除通知书已送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说明送达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七柱与被告包勿力吉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2005年履行至今,合法有效。村委会同意原、被告耕地互换,对《合同书》内容认可并加盖公章。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七柱与被告包勿力吉于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勿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明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田阿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