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井玉强与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井玉强,王国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再10号原审原告:井玉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庆,无职业。原审原告井玉强因与原审被告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二中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井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井玉强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称,要求判令被告王国庆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井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回原告井玉强。本院再审认为,王国庆与井玉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但王国庆在井玉强对其起诉的首次开庭前未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王国庆放弃仲裁协议,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在王国庆未提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井玉强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鉴于本案和王国庆与傅柏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即(2014)东民初字第5590号案争议标的物为同一房屋,(2014)东民初字第5590案件已经本院(2015)津02民再3号发回原审重审,两案应合并审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利甲速录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