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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某丙某乙、郑某丙与郑某丙某丁、郑某丙某戊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859号原告:郑某乙。原告:郑某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丁。被告:郑某戊。被告:郑某己。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被告郑某戊、郑某己、郑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丙,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郑某丙。原告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甲、郑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胜,被告郑某丁、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乙、郑某丙男狗诉称:两原告系夫妻,郑某乙与各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郑某乙的母亲周某妹2003年7月4日与大儿子郑某丁夫妻确定了位于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当中的83.12平方米属于周某妹所有。2004年11月15日周某妹因老宅拆迁和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换得金椅山庄XXX号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其中周某妹置换土地41.57平方米,两原告购置38.43平方米。2005年8月15日,周某妹通过公证《合资建房协议书》的方式,将安置的土地交给两原告建房,并且立遗嘱确认上述房屋当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原告郑某乙继承。之后由两原告出资在金椅山庄XX号建成一幢三层半的房屋并且使用至今。2015年3月12日两原告以周某妹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江国用2015第01185号)。2015年12月23日,周某妹因病去世。在处理完母亲丧事后,两原告要求郑某丁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更名或过户手续,但是遭到了拒绝。在多次商议无果的情况下,两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其他兄弟姐妹(或者姐妹的子女)一并作为当事人诉至法院,一起处理。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幢的房屋产权(江国用2015第01185号)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幢的房屋产权(江国用2015第01185号)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郑某丁辩称: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子是郑某丁夫妻出钱出力建造的,与郑某丁父母无关。造房子时郑某丁让妹妹郑某丙帮忙,父母都让她不要帮忙。2003年7月4日郑某丁夫妻与母亲周某妹达成调解协议不是自己的意愿,是当时的办案法官逼迫签字的,当时的办案法官说不管父母有没有出钱出力,父母对房屋都有份。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办房产证时父母把郑某丁两个儿子的名字划掉了,把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去了,这件事发生在哪一年记不清楚了。对原告陈述的2004年11月15日母亲周某妹与江山市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记不清楚。对原告陈述的2005年8月15日母亲周某妹与两原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及2015年3月12日两原告以母亲周某妹的名义办理了金椅山庄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清楚。母亲周某妹确实是2015年12月份去世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综上,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原先是郑某丁夫妻所有,所以拆迁所得的权益也应当是郑某丁夫妻所有。被告郑某戊、郑某己、郑某甲、郑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无异议。原告郑某乙、郑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某乙、郑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各继承人关系。2、郑某丙的死亡证明、各被告及郑某丙三个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郑某丙以花已经在1983年8月12日死亡,其子女为郑某戊、郑某己、郑某丙国富(郑某丙国富已死亡,其留有孩子郑某甲,妻子曾某)。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周某妹的墓碑照片1张,证明:周某妹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有子女4人,分别是郑某丁、郑某丙以花、郑某乙、郑某丙以仙。4、江山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1月15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5年8月15日《合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2005年8月16日《遗嘱》公证书、2007年4月1日《生前遗嘱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7月4日周某妹与大儿子郑某丁夫妻确定了位于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83.12平方米属于周某妹所有;2004年11月15日周某妹的老宅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拆迁移房安置80平方米宅基地;2005年8月15日周某妹将安置的80平方米(含两原告出资购买38.43㎡)交由两原告建设,并且约定房屋建成之后底层归周某妹,其余全部归两原告;2005年8月16日周某妹立遗嘱确定将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原告郑某乙继承;2007年4月1日,周某妹明确自己拆迁安置的41.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两原告建房,加上原告出资购买的38.43㎡土地,合并为80平方米,两原告实际已经在安置的金椅山庄XXX号建成一幢三层半的楼房。5、江国用2015年第01185号土地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某妹。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丁对周某妹、郑某丙以花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虽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但被告郑某戊、郑某己、郑某甲、郑某丙以仙均无异议,本院对除《生前遗嘱书》之外的证据予以认定。《生前遗嘱书》属代书遗嘱,载明的见证人为原告郑某乙和被告郑某丙以仙,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周某妹系原告郑某乙母亲,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除原告郑某乙外,周某妹另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郑某丙以花、郑某丁、郑某丙。郑某丙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郑某戊、郑某己、郑某丙。郑某丙已于1983年8月12日死亡。郑某丙与妻子曾某生育一子郑某甲。郑某丙于2005年2月9日死亡。2003年周某妹因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和19号房屋的产权纠纷曾起诉郑某丁夫妻,就该案本院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周某妹享有坐落在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屋83.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周某妹放弃享有坐落在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XX号房屋产权的主张。2004年周某妹因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屋被拆迁,获得位于江东大岗拆迁安置小区内的划拨宅基地80平方米,其中38.43为超用宅基地和超标准宅基地,需缴纳费用共计32000元,该笔费用由两原告出资。2005年8月15日,经江山市公证处公证,周某妹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落实在江东大岗拆迁安置小区内的建房宅基地80平方米(其中38.43平方米由乙方出资购进),同时提供建房设计图纸一套交乙方建房使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所需的一切资金、费用、建房时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切由乙方承担、办理;乙方建房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造,按规定时间建成混合结构的3层半楼房一幢,不得违规,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房屋建成后,房屋的底层归甲方所有,房屋的第二、三层和第四层的半层全归乙方所有,房屋的公共场所所有权归乙方,但甲方有生之年拥有使用权;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05年8月16日,经江山市公证处公证,周某妹立下遗嘱,将根据上述《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建成的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给原告郑某乙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后两原告按《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建成了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号的涉案房屋。2015年3月12日,涉案房屋以周某妹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03)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周某妹与郑某丁夫妻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周某妹享有坐落在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屋83.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因上述83.12平方米房屋拆迁取得的划拨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周某妹所有。被告郑某丁主张(2003)江民初字第820号案件中是受当时的办案法官逼迫与周某妹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丁主张江山市须江镇溪东村三光碓1××号房产原是郑某丁夫妻所有、该房产拆迁所得的权益也应当归郑某丁夫妻所有与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妹取得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后与二原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建造房屋等相关义务,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约定的权利。根据《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建成后,底层归周某妹所有,其余部分归二原告所有。同时,周某妹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原告郑某乙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周某妹死亡后原告郑某乙因遗嘱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底层的所有权。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号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金椅山庄XXX号房屋归原告郑某乙、郑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郑某乙、郑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