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212号原告周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岳莹,务工。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尚志永,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2014年9月9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两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进步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某辩称,被告身体不好,要进行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共同生活,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也因为两人不能及时沟通所致,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周某甲虽主张与被告岳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