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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诉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蔡达娜、林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蔡达娜,林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晓东、陈湘晔,该分行员工。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蔡达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达娜,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书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江昌、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穗公司)、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华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69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华穗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交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晔,被告金华穗公司、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550052014C000002800,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金华穗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2500000元整,可用于开立进口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和办理进口押汇、买房押汇。同时在主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信用证发生垫款,被告金华穗公司应自应付日次日(垫款日)起,按日利率0.5‰支付利息。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别根据其与被告金华穗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国内信用证(中文)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共为被告金华穗公司开具四张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厦门夏商粮食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比例均为20%,其中2015年6月18日开具的金额12470000元的信用证,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现已垫款99760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开具的金额11980000元的信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现已垫款9584000元;2015年10月10日开具的金额21354200元的信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现已垫款17083360元;2015年10月16日开具的金额16069100元的信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现已垫款12855280元。以上垫款合计494986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华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60000000元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金华穗公司经营状况已出现重大问题,且本案诉争四张信用证已经全部到期并产生垫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华穗公司支付垫款,应付未付承兑费、电报费、单据处理费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穗公司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498640元,应付未付承兑费、电报费、单据处理费计人民币3693.67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2.被告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对被告金华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华穗公司、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共同答辩称:1.对本案信用证的开立过程及逾期产生的垫款数额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金华穗公司欠原告承兑费、电报费、单据处理费合计3693.67元不持异议。3.对被告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应根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金华穗公司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持异议。4.四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交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开立国内信用证(中文)额度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签字样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补充说明》、《补充意见》及金华穗公司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金华穗公司、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名下价值人民币49502333.6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准许,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6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金华穗公司、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名下价值人民币49502333.6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金华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开立国内信用证(中文)额度使用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与被告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金华穗公司开具了四张国内信用证,上述信用证现均已到期,因被告金华穗公司开立信用证时未足额缴付保证金且在信用证到期后未能足额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共计494986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华穗公司支付垫款并自垫款之日起付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穗公司尚欠原告开立信用证时应付未付的承兑费、电报费和单据处理费合计人民币3693.67元,应一并支付。被告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现被告金华穗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仁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应对金华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相应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49864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99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95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7083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2855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信用证承兑费、电报费和单据处理费合计人民币3693.67元;三、被告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对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限额60000000元项下所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蔡达娜、林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市金华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仁油脂有限公司、蔡达娜、林书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