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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瑞金与李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金,李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518号原告王瑞金,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前卫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树香,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欧派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彬(与被告李树香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华盛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代表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金诉被告李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金、被告李树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金诉称,2015年10月8日13时24分许,被告李树香驾驶津G×××××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大街与气象台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G×××××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长期无法工作。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5.96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其中被告李树香垫付7288.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拖车费100元(从事故现场至存车场)、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700元(1个月)、营养费1500元(1个月)。2、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瑞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门诊病历2册、检查报告单1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41张、挂号凭证18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交通费损失。5、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6、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损失。被告李树香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陈彬名下,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88.40元,原告家属给我写的收条是7688.40元,但其中有400元是原告亲属垫付的,所以我实际垫付医疗费7288.40元。被告李树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288.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挂号凭证,不是正式票据;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且该证明不是工资扣减证明,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车辆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且拖车费收费标准过高。针对被告李树香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挂号凭证,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13时24分,被告李树香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吴家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气象台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有交通信号灯××大街与气象台路交口,均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被告李树香发现原告车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鉴定证实两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并认定被告李树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侧颧部及额部擦伤、外伤后耳鸣等,未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24.96元,其中被告李树香垫付7288.40元。津G×××××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陈彬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后又撤回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李树香驾驶津G×××××号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发现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判定被告李树香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分担责任。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树香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24.96元,其中被告李树香垫付7288.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524.9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5219.9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个月,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00元。3、误工费,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2个月,证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酌情支持误工1个月即33882元/年÷12月=282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电动车确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拖车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金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树香已垫付2068.4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金误工费2823.50元、交通费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金电动车损失350元、拖车费1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金医疗费5219.97元(被告李树香已垫付)、营养费600元;五、驳回原告王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瑞金负担50元,由被告李树香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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