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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殷洪举、梁富英与被申请人梁守军、李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洪举,梁富英,梁守军,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特1号申请人殷洪举,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被监护人梁致远的姑爷爷。申请人梁富英,女,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监护人梁致远的姑奶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守军,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系被监护人梁致远的父亲。被申请人李玉,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被监护人梁致远的母亲。申请人殷洪举、梁富英与被申请人梁守军、李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楠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殷洪举、梁富英共同称,被申请人梁守军与前妻生育一子,与前妻离婚后,与被申请人李玉再婚,并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被监护人梁致远。申请人梁富英和殷洪举分别系梁守军的姑姑和姑父。被申请人梁守军自身患有残疾,与李玉均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无力抚养被监护人。2011年,经被监护人所在村委会同意,被申请人梁守军将梁致远交由申请人一家帮助抚养,自此便随申请人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申请人梁守军与李玉经济条件差,无力履行监护能力,且申请人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和能力。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将被监护人梁致远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殷洪举和梁富英。被申请人梁守军、李玉共同称,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变更监护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殷洪举与梁富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监护人梁致远的姑爷爷和姑奶奶,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和住房。被申请人梁守军与前妻生育一子,与前妻离婚后,与被申请人李玉再婚,二人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被监护人梁致远。被申请人梁守军患有左下肢股骨头坏死,与被申请人李玉均无固定工作,家庭困难。2011年,经梁致远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被申请人梁守军将梁致远交由申请人一家帮助抚养,后梁致远一直与申请人一家共同生活。2016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梁守军和李玉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对梁致远的监护权,希望由申请人殷洪举和梁富英担任梁致远的监护人,梁致远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被申请人作为梁致远的法定监护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梁致远,现自愿放弃监护权,梁致远长期随二申请人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二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且本着有利于梁致远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由二申请人担任梁致远的监护人更为有利,因此支持二申请人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梁致远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殷洪举和梁富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永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