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袁德斌,孙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康,该行员工。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二街56号。法定代表人袁德斌,经理。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送宝,经理。被告袁德斌,男,汉族。被告孙莹莹,女,汉族,职业住址不详,系被告袁德斌之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丰公司、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德丰公司经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利率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德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德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431.60元。请求判令被告德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431.6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丰公司、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未答辩。查明:2014年10月21日德丰公司经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德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与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利率7.812%,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保证人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德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431.6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德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7日,德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431.60元。故被告德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431.6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已包含逾期利息及复利,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顺发超市、袁德斌、孙莹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顺发超市、德丰公司、孙莹莹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15431.6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袁德斌、孙莹莹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袁德斌、孙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