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50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女,回族,1989年9月出身,系护士,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蔻玉蔚,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所有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蔻玉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在焉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位于XXX市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上述房屋的权属约定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位于XXX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2014年我花巨资在库尔勒开办了一家火锅店,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2015年2月火锅店倒闭,由此欠下了巨额债务。为了保全家庭财产,我提出假离婚。2015年8月6日我和原告协议离婚,在协议中我将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原告,共同债务全部由我承担。且在我没有任何存款的情况下,约定我给原告55万元,婚生女由我独自抚养。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就反目成仇,假戏真做,先是让我搬出XXX县XXX小区的住处,接着又要求我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共同存款,后来我才得知原告早在2015年就已和他人相好。我和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内容违背了当时的经济状况,严重的损害了我和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约定。我不同意将两处房产给原告。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四、五、六项约定,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四、五、六项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生于一女马某甲。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在焉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马某甲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3、①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分一半,男方分三次将550000元付给女方,一年内付完。付款方式: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②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耆县佳合园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在男方没有完全装修好住所前,由男方无条件住。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地产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③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财务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对外负有债务的由男方自行承担。5、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任何乙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6、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何一方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按支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另查,2010年被告马某某购买彩票中奖获得税后奖金600余万元,该款存在被告马某某账户中,后原、被告购置了奥迪A6轿车一辆(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大众CC一辆(登记在马某名下),从黄淑英处购买了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和入住,但至今未办理该房过户登记。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与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库尔勒市梨香千城水韵121号楼1单元1704室,房款已付清,但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曾在和静投资经营过育婴用品店,2013年停止经营。在库尔勒投资经营火锅店,期间以原告马某名义办理了贷款35万元,2015年火锅店停止运营,在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马某某个人归还了该笔贷款。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是双方共同起草后签字确认的,双方虽在协议中未对购买的车辆进行分割,但双方按照车辆登记情况将奥迪A6轿车分给被告马某某,将大众CC分给了原告马某。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提出因投资火锅店失败,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存款且欠债15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提出为保全家庭财产,其对原告提出假离婚,原告假戏真做,该离婚协议是受原告欺诈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系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后起草的,被告马某某提出其与原告系假离婚,离婚协议是受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离婚时双方并无存款且欠债务15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四、五、六项约定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XXX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两套房屋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确认位于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位于XXX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县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XXX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X室归原告马某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