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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审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海县西店镇吉山钢家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西店镇吉山钢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宁海县西店镇吉山钢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负责人邬祖利。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西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1.2平方米土地的处罚事项。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宁西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0年7月20日开始,占用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地块土地建造厂房用于工业生产场所,其四至是:东自墙至路,南自墙至路,西自墙至个人住宅,北自墙至空地,总占地面积3569.9平方米,其中2918.7平方米已经批准,651.2平方米未经批准。未经批准的651.2平方米土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571.6平方米,目前工程现状为一幢二层砖混结构的厂房建筑物、一幢三层砖混结构的厂房建筑物、一幢一层砖混结构的厂房建筑物、两幢钢棚已建成,并圈建围墙,其余土地水泥硬化。未经批准占用的651.2平方米土地规划类别为建设用地,在该地块进行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1.2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651.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计人民币9768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西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9768元的罚款,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处罚内容。2016年4月7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西土资罚催〔2015〕2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尚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西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海县西店镇吉山钢家具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西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1.2平方米土地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