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叶万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叶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5行初10号原告:青海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副局长。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青海省人社厅办公室主科。第三人:叶某某甲,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生,系死者叶某某乙之弟。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62年某月某日生,系叶某某甲的表哥。原告青海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公司)诉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果洛州人社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叶万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果洛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叶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果洛州人社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编号: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6日,叶万存在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DJ7标项目部干活时感觉身体不适,19时30分下班,20时吃过晚饭后,与其弟弟、亲属等4人喝酒,23时左右,叶万存身体出现不适,被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亲属紧急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入院后病情严重,征得亲属同意后转往省城医院,转院途中发生脑疝继而呼吸循环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叶万存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某某公路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下午19时30分,叶万存干完活下班回到宿舍(民工帐篷),20时吃完晚饭后,与其弟弟、亲属等4人喝酒,22时结束。叶万存喝完酒后在床上躺了一会,接近23时外出方便。民工党占寿、包启英亲眼看到叶万存碰在帐篷外停放的吊车头部,在下蹲时仰面摔倒在地。党占寿夫妻前去扶起叶万存并喊来他的亲戚。之后同一账房居住的张万顺发现叶万存不正常并喊来了民工队长的弟弟党占雄,大家一起给叶万存穿上衣服,送其去了果洛州医院。果洛州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因病情恶化,后转往省城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上述事件中,清晰地显示:1、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2、晚饭后休息时间喝酒的帐篷显然不是死者的工作岗位;3、喝酒之后致伤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也绝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因此被告果洛州人社局所作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于法不合。复议期间,被告省人社厅没有向原告提交证据的有关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果洛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党占寿、包启英、党占辉、邢德云、景满林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6日晚饭后,叶万存与他人喝酒,11点时,叶万存外出方便。外出方便的党占寿和找党占寿的包启英亲眼看到醉酒的叶万存碰到吊车的头上在下蹲时仰面倒地摔倒后被送往果洛州医院的事实;2、果洛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还是摔倒脑出血死亡,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认定。被告果洛州人社局辩称,我局在认定工伤前,调阅了果洛州人民医院的病案,病案首页显示主要诊断是:高血压病,其他诊断是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病危通知书诊断为:Ⅲ级高血压(极高危)、脑出血;出院证诊断为:高血压病、硬膜下血肿。证实叶万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并未提到酒后任何症状。原告认为叶万存是因喝酒后外伤导致死亡,单位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叶万存在白天工地上干活期间就已经说自己头痛,并且到厨师处找药吃,夜间突发疾病。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作岗位”不仅包括劳动者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附属建筑。本案中,叶万存从事的野外工作,建筑领域的工地,特别是道路施工中的工地,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工作环境,施工人员的工作、住宿、生活都在同一场所,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其住宿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叶万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果洛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果洛州人民医院入院及转院情况说明、病危通知书、住院志、出院证,工伤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被告对党占辉、邢德云、党万云、蔡成明的询问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书,叶万存死亡事故经过,许尕柱、张元丰、叶万有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叶万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我厅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叶万存系原告单位承建的花石峡至久治公路DJ7标项目部普工,2015年5月26日之前两三天叶万存一直说头疼,26日当天叶万存下班吃过晚饭后,20时许与其弟弟、亲属等4人一起喝酒。23时许,工友发现叶万存出门小便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往省城医院,在转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弟弟向果洛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醉酒或者吸毒的”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叶万存是否醉酒,需要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叶万存出事当天属于醉酒状态。原告认为叶万存是因外伤导致死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果洛州人民医院病案首页的诊断恰恰证实叶万存死亡原因是高血压。本案中,叶万存从事的是野外工作,其生活、工作都在同一场所,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状态。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本厅作的青人社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果洛州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实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叶某某甲述称,果洛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危通知书》及《患者入院及转院情况说明》均显示:叶万存因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转院途中2小时发生脑疝继而呼吸循环停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因喝酒导致死亡。原告承建的果洛州玛多县花石峡到果洛州久治公路DJ7标段是在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极为严酷的甘德县下藏科乡境内,叶万存从事的是野外工作,其工作和生活都在原告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同一工作场所内,其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的工作。从果洛州人社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党占辉的证言看,2015年5月27日前两三天里的工作生活中一直喊头疼,我让他回家去检查,他没走,并且到炊事员处找药吃。证明叶万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果洛州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党占辉、党万云、邢德云在果洛州人社局向其询问之后作出,与果洛州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有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果洛州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万存的儿子应该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果洛州人民医院入院及转院情况说明、病危通知书、住院志、出院证被告以此证明死者系高血压死亡的事实不清。工伤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党占辉、邢德云、党万云、蔡成明的询问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书、叶万存死亡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许尕柱、张元丰、叶万有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果洛州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党占辉、邢德云在被告果洛州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叶万存外出小便时摔倒的事实,但没有叶万存头碰到吊车头上摔倒的过程,且该证明是在被告果洛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出具,故对证明中叶万存碰到吊车的头上在下蹲时仰面倒地摔倒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果洛州人社局提交的果洛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及转院情况说明、病危通知书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果洛州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系施工的负责人党占辉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关于丧葬费支付达成的协议,与工伤认定无关,不予确认。对许尕柱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了叶万存在工地干活期间不时的喊头疼和送往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死亡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对被告果洛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及被告果洛州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叶万存顶替其弟叶万朱到原告承建的的花石峡至久治公路DJ7标项目部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5月26日之前两三天叶万存一直说头疼,26日当天叶万存下班吃过晚饭后,20时许与其弟弟、亲属等4人一起喝酒。23时许,工友发现叶万存出门小便时摔倒在地,被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亲属紧急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主要诊断是:高血压病,其他诊断是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入院后病情严重,征得亲属同意后转往省城医院,转院途中发生脑疝继而呼吸循环停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叶万朱向被告果洛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果洛州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2015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万存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果洛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果洛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果洛州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叶万存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叶万存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不能认为发病后只有径直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该条款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不同。根据原告承建的花石峡至久治公路DJ7标项目部负责人党占辉的证言:“出事前两三天一直说头疼,我让他回家去检查,他没走,并且到炊事员处找药吃”和党万云的证言:“几乎每天都喝酒,喝的也不多,两三天以来天天喊头疼”,均证实叶万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直接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综上所述,叶万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头疼,晚上喝酒后去小便时摔倒,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又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应当认定叶万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叶万存虽在晚饭后有喝酒的行为,但是否达到《工伤保险条例》“醉酒或者吸毒”中的“醉酒”条件需要有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叶万存出事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原告基于此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果洛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2015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青海人社厅作出的宁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陈金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