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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与徐金海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徐金海因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徐金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委办发[2004]123号涉密文件征地违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具《预征地任务书》,诈骗集体土地,凭《预征地任务书》作出《二期三深202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且没有征收方案公告,没有安置方案公告,该安置协议上徐金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一、二审法院裁定剥夺了徐金海的合法权利,使徐金海丧失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程序。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徐金海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杭州市委办发[2004]123号涉密文件违法征地、凭《预征地任务书》作出《二期三深202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将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一组的房屋和宅基地以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等,涉及多项诉讼请求,指向多个行政行为且表意不清,无法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一审法院已书面告知徐金海明确诉讼请求,但徐金海拒绝补正。因此,徐金海本次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徐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