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友富与张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富,张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52号原告:张友富,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向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虎,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友富诉被告张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友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云、刘磊,被告张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7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根据协议约定:“1、被告以一套住宅抵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债务;2、房屋抵偿价款为206800元,房屋价款与所欠债务的差额30000元,原告直接汇给被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协议都履行了义务。对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现被告只欠原告利息300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的)。故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本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认为以房抵债事实。此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因原告当时钱未凑齐,实际只借给被告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被告张子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