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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与李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李岩,刘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618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明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明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岩,女,1968年6月22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克秋,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俊生,系李岩丈夫,1967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诉被告李岩、刘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辉、刘明艳、被告李岩委托代理人刘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岩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4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为年8.4%。李岩及其丈夫用二人共有财产房屋进行抵押。但被告贷款使用九个月后,只给付了利息,并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岩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被《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岩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还款。被告刘俊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刘俊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岩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4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为年8.4%。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财产房屋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方发放给被告李岩300万元贷款后,李岩只给付原告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至今贷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李岩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三、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对被告李岩、刘俊生的抵押房屋(位于集安市育才路,栋号为:069,产权证号:00047203,建筑面积1232.16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预交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