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680号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兵,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昊,该公司经理。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至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恒宇佳苑(位于会宁县颐园坪)制作安装楼顶发光吸塑字及恒宇佳苑售房部室内背景墙装饰、室外门头装饰、不锈钢展板制作等,被告共拖欠原告广告装饰费用49762元。被告承诺于同年底即给原告付清上述装饰费用。然而此后被告违背承诺,一再找借口拖延、搪塞原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告装饰费用497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方提交证据1、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活单4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作了背景墙价值12000元、门头14262元、奖牌(3个共360元)、不绣钢展架(3个其中一大两小价值共计3360元)、横幅(1条价值100元)、楼顶发光吸塑字(18颗价值19680元),订单均有被告员工李某某的签名。2、李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告装饰费49762元的事实。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向恒宇佳苑安置户代表魏某某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魏某某的回答内容大概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昊,李某某系田昊妻侄,是该公司的员工,恒宇佳苑楼顶有发光吸塑字,售房部有简单的装修,冯庆兵曾找过我,说田昊公司欠他的装饰款,让我给他付装饰费用,我说我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我们住户为了自救筹了一些款,才入住了进去,不可能让住户付这些欠款”。经质证,原告方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至10月30日期间,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恒宇佳苑售房部制作了室内背景墙,室外门头,荣誉奖牌,同时制作了宣传所需不绣钢展架,横幅等,并为恒宇佳苑楼顶制作并安装了发光吸塑字等,上述装饰装修款项共计49762元。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在4份订活单上均签名,并于2015年3月28日对上述装饰装修款项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对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涂改痕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为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室内背景墙,室外门头,荣誉奖牌,不绣钢展架,横幅及楼顶发光吸塑字及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上述装饰装修款项共计49762元的事实,并且恒宇佳苑安置户代表魏某某证明李某某系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及恒宇佳苑确实有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称装饰装修工程。李某某在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活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需,是一种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民事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代理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会宁县红韵广告文化传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49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