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敖特更其劳诉被告张栓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更其劳,张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46号原告敖特更其劳,又名其劳,男,1974年5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栓成,男,汉族,农民。原告敖特更其劳诉被告张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更其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栓成向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1.被告张栓成偿还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2.被告张栓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栓成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栓成向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栓成向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栓成尚欠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敖特更其劳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敖特更其劳要求被告张栓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敖特更其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金鑫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